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曾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碧检刑诉〔2020〕286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11976********,侗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现住铜仁市碧江区灯塔办事处灯塔村**组。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在押。

辩护人某{$甲}、某{$甲}:贵州哲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曾某某的妻子涂某某与家禽屠宰场管理员张某甲在“宏畅”水果市场里的家禽屠宰场内,因杀鸡先后顺序发生争吵,曾某某因此事与张某甲发生抓扯被人劝开。张某甲将此事电话告知家人,半小时后,赶来帮忙的张某甲的儿子即被害人张某某问张某甲是被谁殴打,张某甲指着曾某某,张某某便对曾某某进行殴打,在殴打的过程中,曾某某用尖刀将张某某左下腹部杀伤。2020年9月18日,经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某腹部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涉嫌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曾某某对殴打自己的被害人进行正当防卫,在防卫过程中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应当负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自原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昌学

                                               检察官助理 沈建英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曾某某现被羁押于铜仁市碧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