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东检一部刑诉〔2020〕367号
被告人曾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61994********,穿青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纳雍县**乡**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1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案经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日凌晨1时40分许,在金华市**区**镇**KTV二楼楼梯间,被告人曾某甲及曾某乙、熊某某、曾某某等人与被害人张某某胜及姚某某、童某某等人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双方在该KTV一楼大门外再次发生冲突,被害人张某某胜将曾某乙推倒在地并互相扭打,被告人曾某甲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捅刺张某某胜背部致其受伤。
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某胜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水果刀一把;
2.书证:户籍资料、侦破经过、归案经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
3.证人证言:证人康某某、曾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胜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8.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静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曾某甲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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