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攸检一部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23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攸县人,住攸县**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11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日下午17时许,被害人张某某与妻子邓某某一起来到攸县**街道****号曾某某电器修理店找犯罪嫌疑人曾某某核实以前合伙做生意的账目,在曾某某店内双方言语不合打架。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曾某某持一根塑料线管对张某某进行殴打致张某某右手第一掌骨骨折。经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邓某某之损伤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病历资料、医院诊断证明、现场照片、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邓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张某某的伤情鉴定;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建奇
检察官助理:叶彬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曾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起诉书正副本拾壹份;
3.证人名单附后;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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