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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检一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421********765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湖南省衡阳县石市镇**村**组**号,住所地为衡阳市珠晖区****栋**号。因故意伤害黄某某一事,于2020年5月14日至21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同年5月22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于同日释放并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将原司法鉴定意见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进行了文证审查,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于同年8月16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曾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存在雇佣关系,曾某某为黄某某做了多个门窗安装项目。2020年5月初,曾某某在一项目中从业主处收取了1600元货款,黄某某要求曾某某交给其,曾某某主张抵扣在其他项目中的工钱,二人未达成一致意见。同月13日5时许,黄某某到曾某某居住的珠晖区东方里找到曾某某讨要该1600元,二人产生争执,继而互相推搡,后拳脚冲突,曾某某用拳击打了黄某某头面部及身体,并用钥匙划伤了黄某某面部,双方殴打数分钟后被群众拉开。黄某某报警后,公安机机关到场将二人带回调查。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王某某、吴某某、刘某某鉴定,被害人黄某某右侧第9前肋及左侧第3、4前肋骨折,伤势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抓获经过材料等书证;2.鉴定意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曾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对其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曾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曾某某认罪悔罪,若能赔偿被害人损失,与之达成刑事和解,在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曾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清文

检察官助理:张波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其所在地;

2.侦查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鉴定人名单壹份;

5.被害人黄某某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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