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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故意伤害案)_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邛检一部刑诉〔2020〕224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30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邛崃市,住邛崃市**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邛崃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1日被邛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日交由邛崃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四川省邛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3日19时许,被害人汪某某与被告人曾某某家属在邛崃市**镇**街**号汪某某家门口,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曾某某与汪某某发生打架,造成汪某某多处受伤,肋骨骨折。经邛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汪某某的伤情达到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邛崃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正祥

2020810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54798****);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卷贰册;

3.取保候审决定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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