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天检刑诉〔2020〕Z1014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2221995********,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广东省揭西县,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西县**镇**村委**村**号,现住本市天河区**大街**巷**号。2020年5月13日因本案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22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曾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8时许,被告人曾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在本市天河区**大街**巷**号因分手发生争吵,李某某准备搬走离开之际,因害怕曾某某阻拦遂报警。民警到场对双方劝说时,曾某某先后持水果刀、剪刀对着自己胸口部位以自残相威胁,要求民警退出房间,随后锁上房门,脱光自己及李某某的衣服并对李某某进行殴打,致李某某受轻微伤,其本人也受轻微伤。在民警的劝说下,曾某某开门后被制服。案发后,李某某表示谅解曾某某并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水果刀、剪刀、《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等物证、书证;
2.证人陈某某、李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被告人曾某某,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鉴定意见;
6.执法记录仪、讯问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材料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殴打威胁的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宇琼
检察官助理:熊艳葶
2020年6月 30日
附件:
1.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在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光碟2张。
3.作案工具剪刀、水果刀各一把,暂扣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请一并判处。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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