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一部刑诉〔2020〕Z477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26197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镇**路**巷**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1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4月2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曾某某驾摩托车回家,路过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村**路一路口时,发现一辆白色小汽车停在巷口,因不满该车停在路口阻碍通行,被告人曾某某便驾摩托车撞向该白色车辆致车辆受损。车主李某某及其家人刘某某等人发现后便从楼上下来与被告人曾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被旁人劝停后,被告人曾某某捡起地上的砖块将被害人刘某某的头部砸伤。
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曾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曾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庆光
检察官助理:彭素填
2020年7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