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城检公诉刑诉〔2020〕Z905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25261971********,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村**栋**房,2009年因贩卖毒品罪被博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11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3月14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4月17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逮捕。
辩护人蓝福林,江西寻信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21时许,被害人黄某某与师某某因停车费的问题在惠城区**小区保安亭门口发生争吵,被告人曾某某(师某某丈夫)从该小区外面回来后即上前掐住被害人黄某某的脖子,师某某随即打了被害人黄某某一巴掌,被害人黄某某跑进保安亭内拿出一铁水管欲殴打曾某某,进而双方扭打在一起。在扭打过程中,被害人黄某某被曾某某压倒在地上,曾某某使用拳头击打、头部撞击的方式殴打被害人黄某某。经鉴定,黄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曾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未达到轻微伤,师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未检见明显损伤。案发后,黄某某对曾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资料;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谅解书;被害人陈述;前科资料;被告人的供述;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旭宏
检察官助理:吴渔洋
2020年7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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