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钦南检刑诉〔2018〕353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031993********,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钦州市钦北区**镇**路**号,住该处。因犯非法买卖枪支罪,2015年1月30日被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7年3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8年5月10日被钦州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本院以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钦州市公安局港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钦州市公安局港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5月2日21时许,洪某某驾驶一辆面包车搭载被害人庞某某、黄某某和陈某甲经过钦州市钦州港商贸城附近时,洪某某对在该处拉客的卖淫女进行调戏,并与旁边为卖淫女“看场”的一名男子发生争吵,之后庞某某等4人驾车离开。得知卖淫女被调戏,帮卖淫女“看场”的被告人曾某某及陈某乙(在逃)等3人骑电动车去追赶庞某某等人。当晚22时许,曾某某等3人在某某汽车美容护理中心门前将庞某某等4人及在该处与庞某某等人聊天的肖某某拦截。之后,曾某某与陈某乙各自掏出一把弹簧刀捅刺庞某某等人,将庞某某、黄某某捅伤。经司法鉴定,庞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黄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覃杰
2018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3张。
3.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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