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曾某某故意伤害案)_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青检一部刑诉〔2020〕525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05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乡**村**组。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11月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1万元;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8年8月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20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13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本市青羊区**小区大门口因向被害人陈某某的妻子的水果摊上吐食物残渣而与陈某某产生冲突,后二人被拉开。在陈某某离开时曾某某以拳头将陈某某面部击伤。经鉴定,曾某某的行为造成陈某某双侧鼻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造成陈某某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曾某某患有待分类的精神障碍,但对其2020年1月1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有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跻智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提讯壹份、换押证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意见书壹份、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函壹份;

4.光盘壹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