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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故意伤害案)_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临检一部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曾某甲,曾用名曾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4199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杭州市临安区**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3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1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1日凌晨,被告人曾某甲与杨某某通话时,得知杨某某与被害人缪某某在一起而心生不满,并在电话中与缪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曾某甲携带水果刀赶至杭州市临安区**街**路口,发现缪某某和杨某某举止亲密,随即上前推搡缪某某,并和缪某某相互扭打,并用水果刀捅刺被害人缪某某右胸。经鉴定,被害人缪某某的伤势已构成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曾某甲家属已将赔偿款4万元缴纳至临安公证处提存专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水果刀1把、刀鞘1个;

     2、书证:户籍证明、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等;

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邵某某的证言,情况说明、归案经过等;

4.被害人缪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杭州市临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7.勘验、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

8.视听资料:光盘及观看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甲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郑  琼

                                      

                         二○二○年九月八日

附:

1.被告人曾某甲现羁押于临安区看守所;

2.光盘2张;交款单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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