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远检一部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725196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远安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远安县**镇**巷**号,住远安县**镇**村**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9日凌晨一点左右,被告人曾某某怀疑妻子蔡某某与高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便邀约高某某至远安县嫘祖镇苟家垭村雷家冲水库见面。二人见面后发生争执,曾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菜刀、剪子等工具,将高某某全身多处砍、刺伤。经鉴定,高某某体表损伤多个创口长度累计18.2cm,划伤长度累计29.2cm,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曾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1万元,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菜刀一把;2.情况说明、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等书证;3.证人蔡某某、汪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5.湖北省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7.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曾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曾某某持凶器伤害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本案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拘役四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忠云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取保候审于远安县**镇**村**小区**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88725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随案移送菜刀1把。
4.《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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