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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洞检公诉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性,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624195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住本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0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洞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10日、2020年4月7日退回洞口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洞口县公安局分别于2020年3月10日、2020年5月6日补充侦查完毕后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22日下午15时许,洞口县竹市镇**村胡某某家请客喝酒,被告人曾某某与被害人尹某某均到场并喝了酒,二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后扭打在一起,被告人曾某某踢了尹某某左脚膝盖部位,又压在尹某某身上,随后被人劝开。经鉴定,被害人尹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与被害人尹某某达成了和解协议,尹某某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3、证人唐某甲、唐某乙、许某某的证言;4、伤情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洞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冬梅

检察官助理:张炜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869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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