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鼓检公诉刑诉〔2019〕298号
被告人曾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5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环卫工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兴县**镇**村**组**号,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广场**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14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逮捕,于同年4月10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13日21时55分许,被告人曾某某在福州市鼓楼区**路**花园门口因垃圾摆放一事与被害人吴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曾某某踹了被害人吴某某一脚后双方扭打在一起,致被害人吴某某腰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1月14日,被告人曾某某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吴某某提交的谅解书、收条、出院小结、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
2.证人兰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被告人曾某某对被害人吴某某、犯罪地点、监控视频截图的辨认,被害人吴某某对被告人曾某某、监控视频截图的辨认,证人兰某某对被告人曾某某和被害人吴某某的辨认等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曾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鸿
2019年4月25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证据材料2册。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使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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