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诉刑诉〔2019〕2023号
被告人曾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8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晋江市**镇**村**号。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2014年3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9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后被通缉,2019年6月6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及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自2019年9月7日至2019年9月2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4年5月24日22时许,张某某为其姐夫徐某某药店门口铺设台阶或斜坡的问题与晋江市**集团员工在**客运站门口发生纠纷,便打电话叫曾某乙(已判决)。不久,曾某乙与林某某(已判决)来到**客运站再次与施工人员口角,后曾某乙、林某某离开。当晚,曾某乙会同曾某丙(已死亡)纠集了被告人曾某甲及仲某某、曾某丁、刘某某、曾某戊、陈某丙、唐某某(均已判决)等几十人,分别持刀、斧、棍等凶器窜到**客运站,追打**公司的员工陈某甲、陈某乙、潘某某等人,致陈某甲的头部、左肩部、右胸部、左上腹、左上臂、左大腿、左前臂、右小腿损伤;陈某乙的左大腿、右背部、左前臂损伤;潘某某的右前臂、左大腿损伤。经法医鉴定,陈某甲的右小腿损伤为重伤,头部、左肩部、右胸部、左上腹、左上臂、左前臂及左大腿损伤均为轻伤;陈某乙左前臂、左大腿损伤为轻伤,右背部损伤为轻微伤;潘某某右前臂、左大腿损伤为轻微伤。经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陈某甲左前臂、右小腿损伤均评定为九级伤残。
被告人曾某甲于2019年6月6日主动到晋江市公安局**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破案经过、投案证明、被害人疾病证明书、手机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同案犯曾某乙、刘某某、曾某丁、陈某丙、曾某戊、唐某某及证人苏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潘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欧阳明芬
检察员:李 环晖
检察员:林 美冷
2019年9月20日
附:
1.被告人曾某甲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证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二份。
4.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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