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船检一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曾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75********,汉族,小学文化,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住船山区兴宁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遂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0日上午,被告人曾某某与其长子唐某某等人来到张某甲、张某乙夫妇位于遂宁市船山区**乡**村的“**家常菜”店内,协商解决曾某某的次子前几日在该店外的斜坡上摔倒的事情。在协商过程中,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打斗。被害人何某某从店内厨房跑出来劝架,并将唐某某压在身下,后被曾某某持酒瓶砸伤头部。经鉴定,被害人何某某的头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何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4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海林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72854****);
2.案卷材料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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