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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故意伤害案)_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0〕294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211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江北区**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7日11时许,在重庆市南岸区茶园荣盛华府的工地外,被告人曾某某与被害人尹某某因摆摊销售盒饭的位置问题,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打斗中曾某某用手击打了尹某某的面部等部位,造成尹某某鼻部骨折等伤情。

经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尹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曾某某系民警通知后到案,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指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系自动投案,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处罚时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曾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处罚时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到一年六个月,如果赔偿被害人可适用缓刑,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晓宇

检察官助理:徐浩

2020年48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7301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刑事附带民事诉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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