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Z380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3199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销售人员,住重庆市永川区**小区**幢**(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区**办事处**村**村民小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7月15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 日23时许,被告人曾某某与其朋友以及被害人郑某某等人在重庆市永川区城区吃晚餐饮酒后,又一同来到永川区夜宴KTV 唱歌并饮酒,期间曾某某醉酒,无故一拳打在被害人郑某某的头面部,致郑某某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郑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10月2日,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民警在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医院找到被告人曾某某,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医院出院证》书证;
2.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曾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萍
检察官助理:罗建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住重庆市永川区**小区**幢**,联系电话:189836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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