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县检公诉刑诉〔2019〕231号
被告人曾某甲,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3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云县,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云县公安局逮捕。无前科。
本案由云南省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曾某甲与被害人曾某乙长期存在土地纠纷,2019年9月23日2时许,被告人曾某甲与被害人曾某乙在****路上相遇,再次发生口角,被告人曾某甲从摩托车上拿出平时用于生产的镰刀砍向被害人曾某乙,导致被害人曾某乙头部、手臂及颈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曾某乙此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曾某甲主动投案,到案后,被告人曾某甲对自己故意伤害曾某乙身体的行为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照片;2.书证:户口证明及前科材料、接处警登记表等材料;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曾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书;6.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故意伤人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曾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内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保
2019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曾某甲羁押于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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