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巧检一部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91年12月2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住巧家县**乡**村**社**号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巧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10日被巧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巧家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7日第一次退回巧家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巧家县公安局于2020年3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第二次退回巧家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巧家县公安局于2020年4月2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5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曾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及李某某的姐夫王某某在巧家县**乡**村**社代某某家门前,因曾某某帮助李某某修防滑桩的劳资纠纷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打架,曾某某用一根钢管将李某某打伤。经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的损伤鉴定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笔录、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代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巧家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邹廷贵
2020年5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曾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证据材料四册。
3.《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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