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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701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8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镇雄县**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日被镇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镇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9月9日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及证据。被告人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曾某某与宋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并抓打,曾某某用锄头挖伤宋某某的头部。经镇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某某此次此次损伤程度综合鉴定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宋某某陈述;3、相关证人证言及其他相关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被害人具有过错等量刑情节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判处被告人曾某某8个月以上10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雄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松

检察官助理:赵玉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于镇雄县公安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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