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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安检刑诉〔2020〕Z457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31197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野县,住河南省新野县**镇**村**,暂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古巷镇枫洋二村**公司宿舍330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因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不予批准逮捕,于2020年1月13日由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曾某某与被害人胡某某系潮州市潮安区古巷镇枫洋二村**公司的员工。2019年11月3日晚,因被告人曾某某夫妻在宿舍内与人谈话影响到被害人胡某某休息,被害人胡某某到被告人曾某某的宿舍门口质问,双方引发口角纠纷,被告人曾某某冲上前并用手推打被害人胡某某,致胡某某摔倒、头部磕撞到地面而受伤,被害人胡某某妻子见状遂用牙齿咬伤被告人曾某某右手臂,后双方被在场工友劝开,被害人胡某某被送医治疗。案发后,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曾某某一方赔偿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22000元,取得被害人胡某某的谅解。

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某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一级,曾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

被告人曾某某于2019年11月4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配合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协议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相关材料;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李某某、邢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鉴定书;

5.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曾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胡某某对引发本案存在一定过错,且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剑龙

2020年9月30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件:

1. 被告人曾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暂住地;

2. 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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