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武检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1221976********,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镇**村**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执行。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曾某某与杨某某系夫妻关系,与梁某某系一般朋友关系,其发现二人可能存在不正当关系而怀恨在心。2019年11月7日凌晨3时许,曾某某在杨某某租住的南宁市武鸣区**镇**社区**楼下守候,发现杨某某与梁某某一同回到该发廊后上楼休息。在确认二人都在**楼房间内之后,曾某某一时恼怒踢开房门,手持一根铁管对梁某某、杨某某进行殴打。事后,曾某某电话报警投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置。
经鉴定,梁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作案工具灰色方形铁管一根。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记录在案;
2.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病例材料、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3. 被害人梁某某、杨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鉴定意见: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武公(刑)鉴(法临)字[2019]136、137号号鉴定文书;
6. 现场辨认笔录、辨认和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曾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伟
2020年2月20日
附:1.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在南宁市武鸣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一册,《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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