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南检刑诉〔2020〕301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7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柳州市融安县**镇**村**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12月2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4日经本院再次批准逮捕,同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以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4日,被告人曾某某因怀疑其女友张某甲出轨,事先购买好一把菜刀。同日20时30分许,曾某某跟踪张某甲来到柳州市柳南区磨滩路四区春芽幼儿园巷子里,见到张某甲跟被害人张某乙搂抱在一起,遂拿出事先准备好的菜刀,对张某乙后背和大腿进行砍伤。经鉴定,张某乙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次日15时40分许,曾某某来到融安县长安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及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春鸿
检 察 员 助 理
刘艳芳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随文移送。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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