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荔检一部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3311975********,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荔浦市**镇**村**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荔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荔浦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荔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曾某某家与被害人张某甲家因土地纠纷发生矛盾。2020年1月3日21时许,被告人曾某某驾驶电动车经过其家门口篮球场旁小路上时,听见被害人张某甲骂其,曾某某回家停放好车辆后返回篮球场旁的路上与张某甲争吵,并用手推了张某甲一掌,致张某甲摔倒在地受伤,后被送至荔浦市人民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张某甲伤势为轻伤二级。
2020年8月28日,荔浦市公安局青山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曾某某和被害人张某甲到青山派出所调解,因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公安机关遂于当日将曾某某刑事拘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疾病证明书、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丘某某、唐某某、张某丙、张某丁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 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鸾英
2020年11月30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在荔浦市看守所;
2.案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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