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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开检公诉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某某(绰号:阿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身份证号330329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暂住: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小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泰顺县******)。2003年1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4年1月20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2月31日被张家口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张家口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张家口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3月26日下午,被害人杨某某到张家口经济开发区高后路温州休闲足疗店按摩,因费用问题与该店工作人员李某某(另案处理)发生纠纷。当日15时许,被告人曾某某与李某某男友金某某(另案处理)在该足疗店共同对被害人杨某某进行殴打,并持刀伤害被害人杨某某。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伤情构成重伤二级。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能够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郑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陈述;4.被告人曾某某供述与辩解,同案犯金某某、李某某供述与辩解;5.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物证鉴定书;6.勘验、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志恒

(院印)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于张家口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全部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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