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检公诉刑诉〔2019〕170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4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现住嘉禾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日被嘉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嘉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嘉禾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嘉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来,廖某某(已判刑)在其承包的嘉禾县**镇**社区***组***山与曾某某合伙养殖香猪。2019年1月中旬,廖某某发现有人偷盗其养殖的香猪,并在猪场栅栏外发现铁夹子。遂于2019年1月17日、18日安排人在猪场附近巡逻。2019年1月18日,李某某发现其果园内有猪脚印,便要周某甲联系会抓野猪的周某丙前往山上察看。同日18时许,李某某和周某丙携带手电筒、镰刀来到廖某某的猪场附近。廖某某发现后,怀疑两人是来偷猪,便手持镰刀并喊被告人曾某某前去。廖某某先到达,便用手机对两人拍照,继而双方发生冲突。李某某被廖某某砍伤后逃跑离现场。廖某某便拖住周某丙双方发生争扯,并对赶到的被告人曾某某喊叫:“快点,打死这个偷猪的强盗。”接着,被告人曾某某持一圆木棍朝周某丙的左小腿部位打了一棍,致周某丙受伤。廖某某顺势将周某丙推入附近水沟,后王某某过来,几人将周某丙抬回白茅村大队部。经鉴定,周某丙被人打伤致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病历、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甲、周某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丙的陈述;4.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7.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庆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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