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涟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计一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8日9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涟源市斗笠山镇云盘村与被害人曾某甲因土地归属问题发生冲突。曾某某用右手拳头击打曾某甲的头部,其中一拳打在曾某甲的鼻梁处,致曾某甲的鼻子双侧鼻骨骨折。经涟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曾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18年9月3日,涟源市公安局斗笠山派出所民警在涟源市斗笠山镇云盘村将被告人曾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病历资料、照片等书证;2.证人曾某乙、吴某甲、曾某丁、曾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曾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文书;6.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吴庆林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于涟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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