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一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2196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街道办事处**社区**小区**栋**房(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曾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曾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张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4日凌晨0时许,被害人张某某因感情纠纷,酒后与其好友石某某、朱某某一起来到位于长沙市岳麓区**街道办事处**小区**栋**房的被告人曾某某家中。不久,张某某与回到家中的曾某某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张某某为泄愤,对曾某某家中物品进行打砸。当张某某进入曾某某家厨房内打砸物品时,曾某某跟着进入厨房,并挥右拳击打了张某某头部左额部等部位,造成张某某倒地受伤。随后,张某某被送医治疗。
后经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为:额骨左侧份骨折,左眼眶上壁骨折,及左额面部、左眼部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4月29日,被告人曾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曾某某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曾某某的亲属已经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了张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石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岳公物鉴(法临)字【2020】57号鉴定书;6.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刑事和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可以适用缓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品
2020年11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曾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5486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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