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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故意伤害案)_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检公诉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421********8476,汉族,初中文化,衡阳市**物业管理公司员工,户籍地:衡阳市珠晖区**乡**村**组**号,住所地:衡阳市珠晖区**乡**村**组**号。曾某某因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07年1月被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5月刑满释放。因故意伤害罪,2020年1月10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曾某某系衡阳市珠晖区**小区物业管理人员,被害人钱某某系该小区业主。2019年11月22日9时许,钱某某因车辆在小区内受损,在小区物业监控室内与物业人员发生冲突。正在室外工作的曾某某看见后,便立即冲进监控室内,将钱某某推倒在地,并用右手殴打了钱某某的面部后离开。经鉴定,钱某某的左侧眼眶下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9年11月29日,曾某某赔偿钱某某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8万元,取得了钱某某的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

2020年1月10日,曾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辨认笔录;3.鉴定意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曾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曾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拘役四个月;因其有犯罪前科,具有再犯可能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曾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小芸

检察官助理:李伟

2020年5月19日

附:1.被告人曾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公安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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