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曾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8221983********,汉族,半文盲,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常山县,住浙江省衢州市常山县**镇**村**号。2007年9月12日因盗窃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行政拘留5日;2008年9月8日因盗窃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08年10月26日因盗窃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09年3月2日因盗窃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09年4月7日因盗窃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09年7月12日因盗窃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行政拘留12日;2009年12月14日因盗窃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0年3月26日因盗窃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行政拘留12日;2010年7月22日因盗窃被龙游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2011年3月2日因盗窃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行政拘留8日;2011年8月3日因盗窃被衢州市公安局衢州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1年8月17日因盗窃被衢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7月16日因盗窃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10月26日因盗窃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行政拘留9日;2016年3月3日因故意伤害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6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8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2日至2019年11月12日进行精神病鉴定,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6月15日9时许,被告人曾某甲与被害人郑某某在衢州市衢江区新农都市场**区**号摊位因装卸货物问题发生争吵并有肢体冲突。当天下午15时许,曾某甲与郑某某在新农都市场**区**号摊位再次因装卸问题发生争吵,后二人约定至摊位外通道上打架,郑某某先走出摊位,曾某甲则在摊位办公桌上拿了一支圆珠笔,后走到郑某某边上。二人再次争吵几句,郑某某走进摊位内拿起市场内用于隔离通道和摊位的一水泥墩,并用水泥墩挥向曾某甲右侧身体,曾某甲用右手阻拦后用左手手中的圆珠笔刺向郑某某脸部,致郑某某右眉、右眼受伤。经鉴定,郑某某右眼球破裂伤,右眼前房积血,右眼玻璃体积血,右眼牵拉性视网膜脱落,右眼盲目4级,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9年11月12日,经衢州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曾某甲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2020年3月4日,被告人曾某甲在辩护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适用普通程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残疾人证明相关材料、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传唤证、送达回执、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前科材料、调取证据清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证人曾某乙、郑某乙、全某某、曾某乙、洪某某、蒋某某、黄某某、姚某某、吕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两份;
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曾某甲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其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蔡灵勇
(院印)
附:
1.被告人曾某甲现羁押在衢州市看守所;
2.侦查卷2册,附光盘一张;
3.检察卷1册,附《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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