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巴检刑诉〔2020〕Z343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2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园艺厂法定代表人,住重庆市巴南区**湾**栋**单元**(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巴南区**街道**村**组**号**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7月23日退回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月28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7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6日上午,被告人曾某某与重庆市**建材厂(以下简称**建材厂)负责人李某某电话约定在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村**组的**建材厂协商纠纷。当日9时30分许,双方驾车到达**建材厂门口,该厂法定代表人、被害人赵某某从李某某驾驶的车上下来后走到曾某某驾驶的车辆驾驶室门边与曾某某交谈片刻后二人发生口角。曾某某打开车门,右手持刀朝赵某某左上腹捅刺一刀,赵某某欲转身跑开,曾某某再次持刀捅刺赵某某左侧臀部一刀,造成赵某某开放性腹部损伤、肠系膜裂伤、空肠损伤、开放性臀部损伤。经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2020年3月10日,公安民警在重庆市巴南区华宇龙湾小区车库门口将被告人曾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赵某某短袖、短裤及内裤、伤口照片等物证;
2病历资料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李某某、余某某、曾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7指认现场、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惠 蕾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曾某某现住于重庆市巴南区**湾**栋**单元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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