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公诉刑诉〔2019〕1300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7198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商城县**乡**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7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并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8日8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本市江干区**小区门口,因进小区装修事宜与被害人韩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曾某某用拳头击打韩某某胸腹部位置,致韩某某三根肋骨骨折,经鉴定,韩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联系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其家属已对被害人韩某某进行赔偿,并取得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抓获经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接受证据清单、伤势照片、谅解书及收条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刘某某、张某某、邹某某、周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书;
6.检查、辨认等笔录:刑事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颖颖
2019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79017****。
2.案卷3册,补充材料1份。
3.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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