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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什检一部刑诉〔2020〕1552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8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汉市**镇**村**组,住所地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什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什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什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的一天,邹某某(已判决)受刘某某(已判决)委托,介绍吴某某(已判决)找人去砸四川**管理有限公司的物品。吴某某找到杨某某(另案处理),让杨某某找人去砸四川**管理有限公司的物品。后杨某某联系卿某某(已判决),让卿某某与吴某某具体商谈。2018年10月24日21时许,卿某某联系雷某某(已判决)和被告人曾某某,由雷某某开车搭乘卿某某和被告人曾某某在广汉市买好榔头、鸭舌帽等物品后驱车到达什邡市,后由吴某某驾车搭乘三人前往四川**管理有限公司附近。卿某某、雷某某和被告人曾某某到达四川**管理有限公司后将该公司的11台电脑液晶显示器、一台喷墨打印机砸坏。后三人在杨某某的接应下逃离现场。事后,被告人曾某某获得报酬500元。

经什邡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毁坏财物电脑液晶显示器和喷墨打印机于2018年10月24日市场价格为10203元。

被告人曾某某于2020年5月20日到广汉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什邡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恒宇

                               检察官助理李小娇           

                               2020年8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什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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