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三部刑诉〔2019〕1598号
被告人曾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1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镇**村**组。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辩护人张淑霞,北京深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曾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日0时许,被告人曾某某以招嫖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某某某(男,26岁)所在的本市海淀区黄庄巴比伦酒店513房间内,收取1200元嫖资与某某某发生性关系后,又伙同他人以暴力进行威胁,向某某某索要通过支付宝转账的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曾某某于2019年9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聊天记录照片、转账记录等;2.被害人某某某陈述;3.被告人曾某某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5.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金玉婷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五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换押证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辩护人张淑霞,联系方式:13910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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