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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敲诈勒索案)_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竹检一部刑诉〔2020〕2250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性,199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2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四川省绵竹市********号,无前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绵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绵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绵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曾某某以被害人何某某勾引自己妻子为由同肖某某、周某某驾车在绵竹市绵汉路天齐村路段逼停何某某驾驶的车辆并对其殴打,后强行将何某某带至绵竹市汉旺镇武都村一工业园区后面的空地上再次实施殴打,并要挟将其勾引自己妻子的事告知何某某的家属。何某某遂提出向被告人曾某某支付20000元钱以解决此事,后何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曾某某转账人民币8500元,并向曾某某写了一张11500元的欠条。

2020年4月14日,绵竹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在绵竹市**镇**村**组**号将被告人曾某某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家属主动向何某某退还了敲诈所得赃款人民币8500元,积极赔偿何某某经济损失,取得了何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害人何某某所写欠条等;2.书证:微信转账记录、谅解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肖某某、张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手机拍摄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采用要挟手段强行索取他人人民币20000元(其中11500元未遂),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的家属案发后主动退还了敲诈所得赃款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被告人曾某某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建议对被告人曾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绵竹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李树斌

2020年11月11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绵竹市**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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