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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污染环境案)_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佛南检刑诉〔2020〕1527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4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东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2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被告人曾某某在南海区**镇**村**工业区租用厂房经营**模具加工厂(未办理相关营业执照),从事模具的酸洗、电镀加工工作,为降低生产成本和逃避环保人员检查,被告人曾某某安排员工只在晚上上班,并将含重金属的废水通过地面明渠集水引流至厂房围墙下的排水口经厂外地表流入大榄河。经佛山市南海区环境保护监测站对被告人曾某某在**厂生产所排放的废水检测,厂内地面明渠集水区域样本的总铬浓度13.8毫克/升,总铜浓度8.8毫克/升,总锌浓度16毫克/升,其中总铬超标26.6倍,总铜超标28.3倍,总锌超标15倍。

被告人曾某某于2020年8月18日向湖南省衡东县公安局杨林派出所投案。被告人曾某某于2020年11月27日赔偿污染环境所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费用101706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韦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排放含重金属铬的废水超过地方标准三倍以上,排放含重金属铜、锌的废水超过地方标准十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有为

                                               检察官助理 :杜永德

2020年12月15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2.卷宗2册、光盘1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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