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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涉嫌交通肇事案)_丰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丰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公诉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性,197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21979********,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住丰城市*******号,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经丰城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23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交通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3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曾某某驾驶赣******小型货车行驶至丰城市高新大道工业园区十字路口处时,因未确保安全驾驶与高某某驾驶的赣******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和高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丰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认定:曾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9年4月22日,事故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曾某某除保险理赔款项之外,另外补偿高某某亲属壹拾伍万元整,被害人亲属对曾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谅解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曾某甲、高某甲的证言;4.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方迎霞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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