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公诉刑诉〔2018〕695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6231975********,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镇**村**号,在厦门市暂住海沧区**村**号**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2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6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曾某某的辩护人、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1日5时30分许,被告人曾某某驾驶“闽D*****”号轻型封闭货车行驶至厦门市新阳大桥杏林往海沧方向东侧桥面路段时,与被害人王某甲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被害人王某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曾某某立即打电话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部门的处理,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系头部受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认定,被告人曾某某驾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且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致发生碰撞,该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其过错行为在事故中起到决定性的作用,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家属已代其向被害人王某甲的家属支付了丧葬费用人民币118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扣押的“闽D*****”号轻型封闭货车及无牌两轮车;
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福建辉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
6.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吹气测试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处警信息、受案登记表、收条、回函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顺彬
检 察 员:黄陈炬
2018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三册。
3.暂扣于公安机关的“闽D*****”号轻型封闭货车及无牌两轮车随案移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4.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