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二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11982********,汉族,高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东市**镇**村**组**号,现住长沙县**街道**小区**期**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长沙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7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长沙县**街道**小区的一无名饭店吃午饭时饮酒。当日约16时许,被告人曾某某无驾驶机动车资格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长沙县星沙街道东四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开元路口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现场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82毫克/100毫升。后民警将被告人曾某某带到长沙县星沙医院抽血取样。经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曾某某血液样品中检出酒精含量为92.1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2020年7月7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曾某某传唤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驾驶人体内酒精检测记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司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曾某某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对被告人曾某某判处拘役1个月,适用缓刑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瀚
2020年8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曾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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