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检一部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52419**********,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商城县某某镇某某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2月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20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商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商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0日17时许,商城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民警余某文等人接到报警后前往商城县城关镇小关后出警,发现曾某某酒后情绪激动并在门口殴打他人,民警余某文等人在制止过程中受到曾某某的辱骂,被告人曾某某对民警王某军腿部踢踹一脚,而后,后民警余某文、杨某成等人先后将曾某某传唤至商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商城县公安局办案中心内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被告人曾某某在此过程中一直辱骂民警,并先后两次对辅警郭某伟腹部及腿部进行蹬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接处警记录、前科证明等;2.证人吴某凯、徐某茜、余某文、王某军、张某奎、朱某方、杨某成、郭某伟、王某政的证言;3.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 5.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采取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商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洪飞
检察官:余 涛
2020年8月31日
附:1.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计69页;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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