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1332号
被告人曾某某,绰号“落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041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路**号**公司宿舍。2001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2013年4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30000元,同年6月6日被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8月4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曾某某在其租住的宜春市袁州区**巷一出租屋容留吸毒人员夏某某、谌某某、胡某某、钟某某吸食毒品。
2、次日15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其租住的宜春市袁州区**巷一出租屋容留吸毒人员夏某某、谌某某吸食毒品。
3、2020年7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其租住的宜春市袁州区**巷一出租屋容留吸毒人员夏某某、谌某某吸食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谌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三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莹
陈泽宇
(院印)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宜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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