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本南检一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5******1013,满族,初中文化,住本溪市南芬区**小区**号楼**,2020年9月24日因涉嫌放火罪被本溪市公安局南芬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9日经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本溪市公安局南芬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南芬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曾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因修车事宜发生口角,曾某某为泄私愤,于2020年9月22日21时许,从王某某经营的**厂大门上的窗口钻进厂内,使用打火机将停放在厂内的现代牌黑色悦动车(辽E****2)的靠枕点燃,并将靠枕和打火机一起扔到车里,火势造成厂内物品及车辆烧毁,并危及周边邻居安全。经鉴定,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52035元。
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前科查询、户籍证明、现场指认照片等;
2.证人祁某某、佟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周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本价认定(2020)108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笔录:火灾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因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曾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孟令芳
检察官助理:张琳琳
2020年12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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