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钦北检刑诉〔2019〕186号
被告人曾某某(绰号“某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528021975********,汉族,广西钦州市人,大学专科文化,农民,住钦北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5月27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叫车某某、张某某到钦州市大直镇**村委会**二级公路边的鱼塘捕鱼。曾某英称该鱼塘是其本人所有并已投放鱼苗,制止车某某、张某某继续捕鱼。曾某某得知情况后,与曾某英争吵,曾某某称该鱼塘是其本人所有。争吵过程中,曾某某拿起一把铁铲用力将曾某英打倒在地。曾某某继续用铁铲打倒在地上的曾某英。车某某、张某某见状,立即上前阻止曾某某继续伤害曾某英。经鉴定,曾某英左右尺骨鹰嘴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左手中指末节指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等书证;车某某等证人证言;曾某英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曾某某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德春
2019年7月23日
附:1.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卷,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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