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藁检公诉刑诉〔2020〕551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82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镇**村**街**号,住本村。2019年11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日经我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0日0时许,在藁城区**园区石家庄**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大门口,孙某甲酒后去接妻子孙某某下班,与该公司工人被告人曾某某发生口角,后孙某甲儿子孙某乙赶到现场,在工厂内与曾某某发生打架。被告人曾某某用铁管击打孙某乙头部致其晕倒后用拳头击打孙某乙下颌部,致孙某乙下颌骨体部骨折。经藁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孙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抓获经过、证明、办案说明、户籍证明信及无前科证明等书证;2.证人孙某某、韩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孙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7.监控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新月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于石家庄市藁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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