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二部刑诉〔2020〕317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9231997********,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镇**村**组**号,捕前住普洱市思茅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8月6日由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执行。
本案由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等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5月7日2时45分许,被告人曾某某因接到白某某电话称其被人打,遂来到普洱市思茅区宁洱大道西华宾馆门口,与被害人刘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并用随身携带的跳刀将被害人刘某某胸部刺伤。经鉴定:刘某某此次损伤的损伤程度鉴定为重伤二级。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曾某某正侧面照片、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查获经过、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白某某、张某某、谢某甲、杨某某、谢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情再次鉴定申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6. 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娜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于思茅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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