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1145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1********481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现居住地均为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镇**村**组**号。2016年1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20年4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20年7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袁州分局刑事拘留, 2020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袁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本案由袁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6日凌晨4时许,在宜春市袁州区宜春北路雄霸天下网吧内,被告人曾某某上厕所时发现一上网人员睡着了,遂将其放电脑桌上的一部黑色华为荣耀(64G)8S手机盗走。经宜春市袁州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告人曾某某盗窃的黑色华为荣耀手机价值人民币844元。
2020年7月14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曾某某窜至宜春市袁州区**路**老张二手空调店后侧一自建房二楼,见二楼房门打开,房内鞋柜上放了一部白色苹果11(4+128GB)手机。被告人曾某某迅速进入房内将手机盗走后离开。经宜春市袁州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告人曾某某盗窃的白色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484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身份信息、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有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表、情况说明、手机收据单、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被害人彭某某、赖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3、证人江某某、罗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熊 锋
检察官助理:王姿文
2020年10月22日
附:1.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