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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涉嫌盗窃罪)_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肥检刑诉〔2020〕Z3158号 

  被告人曾某某,女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11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镇**村**组**号,现住安徽省肥东县撮镇**北区**栋**室。2003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并处罚金二千元;2012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3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7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8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20年3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20年9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肥东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肥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4日8时许,被害人张某某从肥东二中站乘坐38路公交车(皖A44439)去合肥,被告人曾某某从碧桂园站上车后贴近张某某,在贴近张某某过程中,将张某某背在身上的背包内一千元现金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物品照片;2.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交车上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曾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肥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永嵩

2020年12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曾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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