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141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街**社区**组。2001年12月31日因犯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被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5年6月21日刑满释放。本次因涉嫌合同诈骗罪,2019年10 月21日至2019年10月24日临时羁押于深圳市第一看守所,2019年10月24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被告人曾某某找到被害人周某某和钟某甲,谎称其承接到了**街道**社区绿化等工程项目,邀请被害人周某某和钟某甲入股该工程,并给被害人周某某和钟某乙看了一份**有限公司与**街道签订的承接**社区部分下水道、排污渠、路面硬化、部分绿化合同书,合同书中加盖了袁州区**街道**社区居委会**组等三个公章。不久后,被告人曾某某陆续收到被害人周某某6万元和被害人钟某乙5.2万元工程入股款,并分别与被害人周某某、钟某乙签订入股协议。被告人曾某某收到上述钱款后将其花掉,无归还意愿。经宜春市人民检察院鉴定,该工程合同书上加盖的**社区居民委会员**组的公章与真实的**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
案发后,嫌疑人家属归还被害人周某某2.5万元,归还被害人钟某甲2.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入股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某、钟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娇
(院印)
2020年1月20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1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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