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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公开版)_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源检公诉刑诉〔2019〕672号

被告人曾某甲,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2525197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7月19日下午,被告人曾某甲在河源市源城区双某某路口贩卖了100元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黄某甲红,并将海洛因放在该路口垃圾桶边上由吸毒人员黄某甲红自取的方式完成交易。2019年7月25日,曾某甲在上述地点贩卖了100元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黄某甲红,并在交易完成时某某被民警现场抓获。

2、2019年7月15日,被告人曾某甲在河源市源城区双某某路口贩卖了100元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刘某甲。

3、201年,被告人曾某甲多次“分”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黄某乙,并通过“分”海洛因给吸毒人员的方式赚钱用于毒品吸食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资料等;2、证人黄某甲红、刘某乙、曾某乙方、黄某乙、黄某丙茂、刘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曾某甲的某某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笔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甲案发后如某某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甲认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甲三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小燕

2019年11月22

附:

1.被告人曾某甲现被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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